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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伐林木案)_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环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重报。 2020年8月2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充侦查重报。

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6日,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许可下,私自将湖南省****有限公司位于大通湖区千山红大西港村林地的树木卖给罗某,罗某在该林地砍伐了5棵树。肖某获利1000元,经鉴定,被盗伐树木活立木蓄积达3.2161立方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涉案速生杨共计10棵,其中7棵系危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伐,3棵系罗某砍伐。被危某某等人砍伐的7棵树,因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按证据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有利于嫌疑人的刑法谦抑原则,证据不足以认定这7棵杨树系经肖某同意后被砍伐。被罗某砍伐的3棵速生杨,依据相同原则,不足以认定系肖某指使砍伐。故侦查机关认定肖某盗伐湖南苏森林产有限公司5棵速生杨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肖某将危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伐的树木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并占有1000元的事实,虽说当时并未约定具体树木数量,但实际上危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伐了7棵速生杨,故应认定肖某出售给罗某的为上述7棵速生杨。肖某私自出售上述7棵速生杨并占有该树木出售款1000元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或者盗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万元。但本案中涉案树木的具体价值未经评估,无法准确认定,以罗某出售5棵树木,共计3吨(市场价格410元/吨)为标准,肖某私自出售给罗某的7棵速生杨的市场价格也无法达到上述构罪标准。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肖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退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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