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新化县电力局进行农村电线改造,其出于安全考虑,需要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家所承包的木鱼田内因老化受损的电杆进行更换处理,另立两根新电杆。因肖某某夫妇常年在外务工,该田块由其父亲曾某某管理、耕种。曾某某起初不同意电力部门新立电杆,经村支两委工作人员做思想工作,最终曾某某同意施工队在其田内新立电杆。
2013年春天,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回家时发现水田里有坑,得知是新立电杆所造成的,就要求电力部门把田平整,之后再次出门打工,水田由其家人种植,当年夏天发现水田里漏水严重。2016年5月因肖某某儿媳生子,全家搬入现在住的新家,并以私搭电线的方式未安装电表用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找肖某某协商安装电表的事情时,肖某某将木鱼田漏水导致水稻欠收的原因归咎于电力部门新立的电杆,并要求电力部门赔偿其经济损失3.3万元。但双方协商不成,肖某某拒绝安装电表,并继续外挂电线盗电以供家用。电力执法部门多次上门警告并拆除其外挂电线后,肖某某仍继续盗电,直至2019年8月3日才安装电表正常用电。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某窃取电费共计28856.07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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