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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3时许,在本市蜀山区**小区*村物业和社区服务中心门口路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的皖AW3368车内的两瓶古井贡酒、两瓶五粮液、五包金皖和一只黑色文件盗走,经认定,所盗烟酒累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同日9时许,肖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认罪、悔罪,退还所盗物品,被害人许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和谅解书;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4.试听资料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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