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市场**楼**号柜台,趁营业员陶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红色opporen045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5幅;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对案、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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