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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付某某系朋友,期间肖某某帮付某某注册支付宝账户,知道了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私自使用付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花呗、借呗、备用金,多次通过扫码支付方式转款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17223.01元。案发后,肖某某退还被害人付某某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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