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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9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梅塘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系本案第一笔,未执行);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区大碶街道中河路58号朝阳轮胎洗车店内洗车期间,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奔驰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格无法认定)。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6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警务室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的踏板(鬼火)摩托车一辆(价格无法认定),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年6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高塘七彩虹购物中心附近,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新本光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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