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市场**区**栋**号**铺面上班时,趁人不备将该铺面吧台抽屉内3150元营业款盗走。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视频监控、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肖某某所盗窃财物已达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实施盗窃系临时起意,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现阶段其能够提供幼儿园学费收据及在读证明,能够证明其盗窃所得大部分用于缴纳其子女学费,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悔罪、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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