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租来的贵B5**59号五菱面包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新街上实施盗窃,先后盗走被害人邱某某贵FN**49号白色双排座货车电瓶一个、被害人汪某某贵F1**19号红色大运货车电瓶二个、被害人吴某某明宇牌铲车电瓶二个、被害人樊某某明宇牌铲车电瓶四个和贵F0**59号农用车电瓶二个、被害人郭某某FF**46号蓝色货车电瓶二个、被害人卢某某FA7**L7号白色货车电瓶一个、被害人熊某某AZV861号白色罐车电瓶二个、被害人甘某某贵FC**15号红色农用车电瓶二个、被害人黄某某贵FB**97号白色小货车电瓶二个、被害人熊某甲11**346号蓝色货车电瓶二个,后将盗窃所得电瓶卖给收废品的人,卖得人民币2100元。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批电瓶总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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