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工作单位无。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中午12时许,肖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在水城县老鹰镇中坡村小地名“吊水岩”处时,肖某某借休息为由,肖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在“拼多多”APP订购一价值3599元的智能手机,肖某某将支付链接发到王某某的手机上,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手机骗来,并使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了3599元用于购买自己的手机,支付过程中需要人脸识别,肖某某骗王某某帮助其照相,支付成功后王某某不知情,为了不让王某某知道,肖某某将王某某手机上的微信信息、收到的消费短信全部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肖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肖某某已将全部钱款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且肖某某是农村精准扶贫户、低保户,3名子女均在读书,其中两名就读贵州某大学,上有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妻子无经济收入来源,一家6口全靠肖某某一人在外打工支撑,家庭收入低,因学贫困,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依法对肖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