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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庙**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赣州开发区**镇**网吧门口闲逛时发现一辆南爵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于是趁无人之机将电动车骑走,先是骑至开发区金凤梅园游玩,后又将电动车骑至**附近停放。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将电动车骑至开发区工业园“**”工厂附近停放。经鉴定,被盗的南爵牌电动车价值2078元。

2019年9月18日17时许,民警在“瑞嘉达”工厂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的南爵牌电动车已起获并于2019年10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赣市开公(刑)勘[2019]0723号现场勘查材料;3.鉴定意见:赣市价认定[2019]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所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被盗窃物品价值仅2078元,数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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