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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沭阳**有限公司机修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期。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本县 “沭阳**有限公司”机修工。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多次趁人不备在上述公司南边生产车间内盗窃铅锭五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9元。经本院审查,认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除了嫌疑人多次稳定供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嫌疑人有多次盗窃行为,无法找到收购铅锭的人,查不到失窃铅锭下落。总体证据的证明力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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