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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2012年6月18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书认定:

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肖某某在石首市**镇收稻谷时,采用热可擦笔芯的水芯笔记账,并趁受害人不备,用火将收购稻谷的数字烤掉、少记收购数量的方式,作案三起,骗得稻谷6976斤,价值8510.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肖某某雇请司机谢某某、徐某某及小工彭某某在**镇**村按1.22元每斤的价格收购郑某甲的稻谷19333斤、收购崔某某的稻谷12370斤、收购郑某乙的稻谷2000斤,共33703斤稻谷。肖某某安排谢某某、徐某某将这三批稻谷分两车直接运往潜江市**米业有限公司过磅。中途,谢某某根据肖某某的安排,将车开到监利县**镇乔某某**组一棉花仓库又加装了十几袋稻谷,然后将车开往**米业有限公司过磅,两车共计36727斤,比在**镇**村称重时多了3024斤,按肖某某收购农户的单价1.22元每斤计算,价值3689.28元。

2.2019年10月31日,肖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四人再次到**镇**村按1.22元每斤的价格收购黄某某31996斤稻谷。肖某某当天把这批稻谷分两车,一车由徐某某送往潜江市**米业有限公司过磅,重量为18368斤;一车由谢某某送往湖北**米业有限公司过磅,重量为17580斤。两车过磅总重量为35948斤,比在**镇**村称重时多了3952斤,按肖某某收购农户的单价1.22元每斤计算,价值4821.44元。

3.2019年11月1日肖某某第三次到石首市**镇**村村民成某某家收稻谷。稻谷称量过程中肖某某暗示彭某某,彭某某随后以借笔记号码的方式将成某某自备记账的笔拿走,肖某某趁此机会将成某某记账的笔调包换成自己安装热可擦笔芯(温度高于60度,笔迹在纸上自动消失)的水芯笔开始记账。随后趁成某某不备,用打火机将记在纸上的1200余斤稻谷称重数字烫烤消失掉,当场被成某某邻居唐某某发现,随后成某某及时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热可擦笔芯在账目上作假的方式骗取农户的稻谷,其行为涉嫌诈骗,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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