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3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涟源市**镇**工作人员,住涟源市****社区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询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涟源市杨市镇利新社区七街铺治安岗亭附近执勤时,发现斐特尔大药房门口停着的一辆面包车没有锁门,趁无人之机,打开车门将面包车上的黑色手提包拿走。到涟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肖某某盗得该黑色手提包内现金15000元人民币后,将该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送货本、欠条等物品一起丢到了路边的垃圾桶内。
2017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2018年3月8日,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18年3月28日,肖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视频资料截图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肖某某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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