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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机电市场附近盗窃四次,共盗得二十斤钢块角铁、一根车架栏杆、一个叉车脚套、一个电镐。经鉴定,前述电镐及叉车脚套共计价值人民币8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市场**栋**号门面,将被害人习某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二十斤左右的块状钢铁和角铁盗走。

2、2020年5月2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镇**汽车站入口处,将被害人李某乙货车上的一根车架栏杆盗走。

3、2020年5月2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市场**栋**号门面,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铺门口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18元的叉车脚套盗走。

4、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市场**栋**号门面,在偷盗被害人扈某某放在店铺门口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99元的佳越牌电镐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案中被盗电镐、叉车脚套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扈某某、李某乙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扈某某、李某乙、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扈某某、李某乙、习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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