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98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0时许,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二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侗乡风情园“夜归人”酒吧喝完酒后回家,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彩妆漆店时,看见门口摆放有金钱树盆栽,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将一盆金钱树盆栽盗走搬回家中。2.2020年10月25日凌晨,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二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侗乡风情园“夜归人”酒吧喝完酒后回家,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石材店时看见门口摆放有多盆“多肉”植物,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将二盆“多肉”植物盗走拿回家中。3.约二十分后,彭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二人出门折回“夜归人”酒吧拿东西,后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建材市场**地板店时,看见门口摆放有多盆“多肉”植物,彭某某、肖某某二人将三盆“多肉”植物盗走拿回家中。经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由于无法确定评估对象(一盆金钱树盆栽、五盆多肉盆栽)大小尺寸、长势情况,因此无法准确鉴定出评估对象的当前市场价格。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的一盆金钱树盆栽、五盆多肉盆栽已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截图、呈请搜查审批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视频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初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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