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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民勤县********2019年12月27因涉嫌盗窃罪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民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肖某某先后九次到王某某承包的****社地内用电动三轮车盗窃苜蓿草墩69个(2208斤);2019年7月份,肖某某又先后三次到王某某承包的的****社的地内用电动三轮车盗窃散苜蓿(王某某打墩子时机器收不到地方割的)168斤。2019年10月25日,经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某2018年5月九次盗窃的2208斤苜蓿价值为1545.6元,2019年7月三次盗窃的168斤苜蓿价值为126元,总价值1671.6元。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还赃物,案发后一直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所盗窃的物品特点及作案手段,肖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民勤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于2020年1月15日从肖某某处扣押的电动三轮车请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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