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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肖某某,听取了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洪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灵溪镇三美村风坑自然村养蜂场所,由肖某某偷走该处的四盒蜂箱(里面有蜜蜂和蜂蜜),洪某某驾驶其残疾车将偷来的蜂箱运送至肖某某家中,后洪某某从肖某某处获得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知道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心里害怕,由洪某某驾驶残疾车将偷来的四盒蜂箱送还给杨某某。经认定,四盒蜂箱及内含蜜蜂和蜂蜜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820元。2020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放弃追究不起诉人肖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称量笔录、身份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同案犯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归还盗窃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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