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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村**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宿舍**幢**室,趁舍友熟睡之际,窃得舍友时某某放置在该室内桌子上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蓝色华为P30 PRO手机1部,并予以藏匿。次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将上述手机售卖。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华为手机1部(照片);

2.书证:人口户籍信息表、涉案手机销售发票等;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275元,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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