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册亨县册欣商城后门河道边捡到某某乙遗失在该处的一部OPPO手机。后肖某某找人将捡得的手机解锁并让其将手机内正在登陆的微信中的1000元转到其微信账户。
2019年8月6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将1000元退回某某乙,并取得某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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