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穿青人,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52002********,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弄村**组。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捕,并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张某某(另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张某某(另处)、周某某(另处)、“小二哥”(在逃)在贵阳市南明区**食府楼下看见一辆摩托车,周某某与小二哥就上前将该车推走,肖某某、张某某负责望风。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