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晓群,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黎平县德凤镇侗乡茶城16栋5楼右边的一间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房间内用来制作铝合窗外框的铝合金材料盗走,后拉运到黎平县德凤镇高枧村吴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得账款600余元。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刘某某被盗铝合金材料于2020年9月2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价格为人民币1504.00元。事后,肖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款人民币288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表现好。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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