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5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镇**路**号,现住重庆市高新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熙街景苑路8号附12号不夜城开心烧烤店,将被害人汪某某摆放在门前栅栏内的2张桌子盗走;2020年1月12日21至22时许,肖某某伙同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汪某某摆放在门前栅栏内剩余的10张桌子和5把遮阳伞等物品全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12张桌子和5把遮阳伞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
2020年1月15日,肖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在肖某某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区**栋**的家中搜查并提取扣押到上述被盗的12 张桌子和5把遮阳伞,后已发还被害人。现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购买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书面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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