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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9********,汉族,高中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凌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邓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莲池路与广福大道十字路口附近,发现一辆“雪峰”冷藏车停在路边,车门未锁,便趁驾驶员在车上睡觉之机,将该车上的被害人成都市锦江区**有限公司承运的一箱元祖糕点(内有试吃品核枣糕100件,试吃品桂贵圆糕100件,试吃品黑芝麻糕150件,补冬三宝18盒)盗窃后逃离现场。邓某某分得3盒补冬三宝、1盒试吃品黑芝麻糕,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分得2盒补冬三宝,几件试吃品,刘某某分得剩余糕点。被盗糕点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25元。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邓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11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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