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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号**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捡拾到被害人张某甲遗失的未更改原始密码的社会保障卡,其后的1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到药房买药方式,多次使用该社会保障卡,共计盗刷人民币3285.8元,并将该社会保障卡提供给他人以到药房买药方式盗刷人民币1481元。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保账户对账单、药房购药费用票据、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较常规盗窃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造成被害人损失4700余元,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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