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002251992********,汉族,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乘坐出租车时拾得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后伙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先后在大足区棠香街道金科一期附近永辉MINI超市和七个梦想超市通过购买香烟及饮料将该手机内微信上的764元人民币予以盗刷。随后在二人前往大足区雍溪镇途中,王某某破解了这部拾得的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将该微信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00元人民币充值到微信零钱上,再以付款码的方式将微信上的2007元人民币转到肖某某的微信号为“xax****”,昵称为“****”的微信上,之后肖某某通过自己账号为“1837598****”的支付宝将2000元转账到王某某的账号为“1858111****”的支付宝中供其使用。
2020年1月17日11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同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15日,王某某、肖某某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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