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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81 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聋哑人),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单元**室的被害人卿某某家中作客时,趁卿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卿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并放入自己钱包内,后被接警至现场处警的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卿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取得卿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谅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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