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楼**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了用水泥涵管垫其位于抚远市**镇自家门前的排水沟,伙同其朋友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黑J****2东风牌随车吊货车,到抚远市寒葱镇新兴村与寒抚公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路边水沟里的水泥涵管吊装到车上10根。在李某某、肖某某驾车将水泥涵管运往**镇的过程中,有2根从车上掉落,剩余的8根被运到肖某某家中垫门前排水沟使用。经鉴定,被盗的10根水泥涵管共计价值人民币5464元。案发后,被盗的水泥涵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肖某某、李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高某某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水泥涵管8根;
2.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抚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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