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3221964********,196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5日被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4月20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间,湘乡市**镇**村村民周湘(已起诉)在宁乡市老粮仓镇、龙田镇、灰汤镇、青山桥镇、黄材镇、坝塘镇、东湖塘镇、巷子口镇、韶山市清溪镇、湘潭县云湖桥镇、湘潭市湘乡市等地多次盗窃货车、洒水车、挖机、挂车等车辆的电瓶,并将上述盗窃得来的电瓶,分别在湘乡市梅坪社区“金平废品店”、湘乡市滨江路卖给肖某某及阳某某(不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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