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价值人民币2157元的vivo牌手机1部及手机壳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使用该手机内拼多多软件,利用小额免密码支付的功能,共计支付人民币331元购买牛奶、坚果等物品。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88元。
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处查获上述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vivo牌手机1部(照片);
2.拼多多交易账单、转账记录;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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