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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21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肖某某在崇义县**乡**村**道田的环保炭厂盗得旧电风扇2台和旧电动机2个。经崇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1.6元。

2、2020年7月13日,肖某某在崇义县**乡**村被害人余某某的沙场,盗得骆驼牌电瓶1个、废铁若干斤。经崇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3.1元。

3、2020年7月14日,肖某某在崇义县**乡**村被害人余某某的沙场,盗得筛网13米、废铁若干斤。经崇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8.7元。

2020年7月14日8时许,肖某某骑三轮车将盗得的筛网、废铁等物品运往崇义县丰州乡古亭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途中,在崇义县**乡**村**路段,被崇义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查获。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和肖某某的三轮车已被崇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年满七十五周岁、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崇义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余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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