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暂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取快递时,将被害人曹某乙一件快递(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4.12元,以下币种同)、被害人曹某甲的一件快递 (经估价价值650元) 窃走。
当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鲍某某的一件快递(经估价价值161.61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件快递 (经估价价值103.6元) 窃走。
1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程某甲的一件快递(经估价价值108元)窃走。
2020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上城区**路**号内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所有失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均对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三次在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内盗窃他人快递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14日晚收到的快递被人偷走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5日中午收到的快递被人偷走的事实。
4.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3日中午收到的快递被人偷走的事实。
5.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5日中午收到并被放置在酒店大堂的快递被人偷走的事实。
6.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1月5日中午收到的快递被人偷走的事实。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扣押各被害人失窃的财物,以及失窃物品均已被发还的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失窃物品共计价值1337.33元。
9.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20年11月5日12时许、18时许、1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三次在本市上城区**路**号盗取他人快递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各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1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失窃物品均被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数额较小,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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