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和12月间,因肖某某系易某某的妻子,易某某家里建杂屋需要建筑材料 ,易某某看到醴陵市**镇**村原**厂有其所需要的建筑材料,遂邀集肖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帮助其先后两次在醴陵市**镇**村原**厂内盗窃了1446块瓷瓦和四个排架,经鉴定,其价值人民币共计3352元。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得到了醴陵市原**厂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肖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回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文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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