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巷出租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是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工作主要职责是为公司代理的百威啤酒哈尔滨啤酒做推销及收取客户货款等。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资阳市**商贸有限公司领出部分销售送货单,并向客户收取货款8万余元,后携款逃匿。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其母亲陈某某退回被害公司十万元,并于2020年4月7日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民事损失,获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销售送货单、入职简历、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公司老板苏某某、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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