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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20时许,毛某某(已判决)发现其女友张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决)微信聊天,遂通过微信警告李某甲,随后双方通过微信互骂,毛某某要求李某甲面谈解决此事,李某甲室友龙某某(已判决)便在微信中叫毛某某到安岳县**厂宿舍去找自己和李某甲。毛某某随即邀约吕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到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并告知二人说可能要打架。黄某某又电话邀约李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决)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前来助阵。毛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会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意识到可能要打架,遂叫一朋友开车搭载自己及李某乙、张某乙跟随毛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所乘出租车前往安岳县**厂宿舍楼下。李某甲得知毛某某等人可能会找自己打架后,便请室友龙某某、杨某某(已判决)帮忙打架并获二人同意,李某甲提议准备点东西防身,三人将宿舍内铁架床的铁管拆卸下来,李某甲又将宿舍内菜刀拿出放于被褥下。

毛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先行到达安岳县**厂**号(原**号)宿舍楼下,再次与从三楼宿舍窗户伸出头来看情况的龙某某互相对骂。肖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到达后,毛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5人便冲进李某甲所在的** 宿舍。肖某某不想参与斗殴,被黄某某激将后上楼但因门被关上而未进宿舍。确认与张某甲微信聊天的李某甲身份后,毛某某率先掌掴了坐在床上的李某甲一耳光,李某甲试图站起来,被吕某某抓住衣领压制住,二人互相争夺菜刀。与此同时,杨某某、龙某某拿铁管与黄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毛某某拿起铁管打向龙某某等人。听说有人报警后,肖某某即与毛某某、黄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在打斗过程中,吕某某臀部被李某甲持菜刀砍伤,李某甲、龙某某、杨某某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吕某某、李某甲、龙某某、杨某某等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张某乙、张某甲、潘某某等证人证言;3.肖某某及同案人毛某某、黄某某、吕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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