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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2********,四川省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湘乡市**楼**号**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11月27日两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12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1年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5日(自2020年9月13日至9月27日、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要肖某某帮其开具收票方为湖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用发票400万元,并支付费用120000元。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即找到朱琳(身份不详),由朱琳提供4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2日、1月17日,朱琳先后两次将以湖南**有限公司(13张发票价税合计1306510元)、湖南**建筑有限公司(11张发票价税合计1105040元)、湖南**建筑有限公司(16张发票价税合计1603440元)名义共计虚开的4014990万元发票邮寄给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支付开票费64000元给朱某某。以上发票肖某某全部交给王某某。因担心查账,以上发票王某某并未使用。肖某某赚取开票费用56000元。案发后肖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56000元。2020年6月2日,经公安机关与肖某某联系,肖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同案被告人王良官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造成国家税务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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