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2********,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本市**街道**家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乡**村**组**8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泰州市**有限公司、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作为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了少缴税款,虚增进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接受南通**有限公司为泰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涉案税额人民币77522.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将偷逃的税款人民币77522.91元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泰州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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