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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611******,汉族,大学本科(**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城*号楼*单元*号,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负责日常事务和车间生产管理,包括采购、生产、销售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在上街区河南**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肖某某为给其公司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约17%税额的价格花11万元从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清)手里虚开7份**市**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816476元,税额118633.27元。现税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三次,内容一致)证实了在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约17%税额的价格11万元从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清)手里虚开7份**市宏**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金额816476元,税额118633.27元,与本院审查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证人秦某某(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证实了其公司负责采购和技术工作的肖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购买生产材料需要发票抵扣税款,与别人先开票后交易,之后也没有交易的事实。

3.综合书证

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系成年人,无犯罪及违法记录,社区表现良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案发、立案以及被不起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了2019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侦查通过河南**有限公司老板秦某某联系到公司采购肖某某,同日下午14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到上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电子缴税凭证证实了在2019年5月17日,河南**有限公司老板秦某某补缴税费156595.92元(含滞纳金37962.65元);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为肖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男子身份还未查明,现在逃;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简介、聘书等书证证实了肖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系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负责日常事务和车间生产管理,包括采购、生产、销售等)。

    4.物证

    虚开的05053634、05053635、05053636、05053637、05053638、05053639、05053640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市宏**有限公司,收款人(开票人)王某某,复核人李某某)复印件证实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虚开**市宏**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已经补缴,综合全案情节,经本院检委会决议,决定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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