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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4********,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村**组**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4日、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肖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57818.7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额税款。

2020年7月21日,肖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办案说明、开票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抵扣证明、销售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等书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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