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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5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济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区**街**号,住济宁市任城区**镇**号**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济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钢材市场,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矿渣的销售,登记机关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属地工商所为**工商所。该公司自成立后主要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6年至2017年和莱芜市******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钢材采购业务关系,具有真实的运输业务行为,2016年至2020年在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依法申报并交纳税款共计836514.17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雇佣的钢材运输货车无法提供正规发票,在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徐某某(已判刑),按照票面金额6%-6.55%的价格交易,低价向徐某某购买曲阜市****有限责任公司、曲阜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济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金额合计626426.05元,税额合计68906.87元,交由会计用于公司抵扣税款。2018年6月5日案发前,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柜台更正申报方式补缴税款30554.97元;2018年12月6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自行申报方式补缴税款38351.90元,涉案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全部予以补缴。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缴抵扣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考虑其作案动机、犯罪金额、涉案情节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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