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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作为江苏**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向无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价税合计901646元,税额131008.38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无锡**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杜某某、史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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