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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诈骗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之妹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熟识。2019年10月,因张某某欲将在威宁阳光小学读书的小孩转到威宁三小继续读书,张某某便询问肖某某是否能帮忙。肖某某谎称能帮忙,并称找人帮忙转学要花钱,张某某便将肖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后联系肖某某,肖某某对张某某称要3000元的转学费,张某某便于2020年10月10日在威宁县草海火车站附近拿了3000元现金给肖某某。此后,肖某某又对张某某谎称打证明要钱,张某某又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款2800元给肖某某。此后张某某不断催问转学的事情,肖某某一直搪塞拖延。2020年6月1日,肖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给张某某,此后便不再与张某某和张某某联系。2020年6月22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多年前便相识。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县六桥街道一餐馆内吃饭,陈某某称要参加特岗教师考试,肖某某遂起诈骗陈某某钱财之念。肖某某对陈某某谎称只要笔试过,面试便能找关系通过,陈某某便让肖某某帮忙。肖某某先对陈某某称要买烟送领导,陈某某便于2020年6月24日用微用转款800元、于同年6月27日用支付宝转款300元给肖某某。临考试前,肖某某对陈某某称要付1万元给领导,考试前先付5000元,考完后再付5000元,陈某某便用微信分二笔共计转款4300元给肖某某。此后,陈某某考试笔试成绩差4.3分才能面试,肖某某称要花34000元买分才能参加面试。并对陈某某称要先交24000元给领导,陈某某便于2020年8月12日用支付宝向其转款24000元,肖某某让陈某某等通知。不久,肖某某又要求陈某某将余下1万元付给领导才能选岗,陈某某又于2020年8月20日和8月24日用支付宝分二笔共计转款1万元给肖某某。此后,陈某某催问肖某某何时签岗,肖某某便搪塞拖延,陈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和陈某某被骗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给陈某某经济损失43600元,陈某某对肖某某予谅解。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给张某某经济损失4800元。张某某对肖某某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支付宝及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及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45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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