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旬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解冻民族资产为由实施诈骗,由肖某某提供12万05版的100元现金和108件民族资产解冻的手续给江某某,江某某拿12万05版的100元现金和108件民族资产解冻的手续去找中间人,由中间人去找要对接民族资产解冻的被害人,当被害人要看手续或者拍照的时候,江某某说要给 “山上老人”钱为理由,要求被害人给红包,红包的数额为360元、3600元等数额,如果被害人要去山中看107库的现金,王某某就对外说是“山上老人”身边的红人,负责对接“山上老人”和解释等,被害人还要给几十万的费用。2019年8月,肖某某伙同江某某、王某某以上述手法在南宁市兴宁区**路**宾馆诈骗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事后肖某某分到600元,王某某分到600元,宋某某(另案处理)分到600元,江某某分到1200元。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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