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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单元**,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软件园F2幢黄某某、苏某某等人(已判决)开办的瑞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消费卡”的推销,通过向被害人谎称自身是宜人贷合作单位,与八大银行有业务合作等虚假身份后,介绍“消费卡”具有类似信用卡的功能,且无视个人征信,可以解决客户的资金需求进行宣传,并通过填写申请表、拖延沟通节奏、视频聊天等手段强化被害人对其宣传的信任,使广大被害人陷入办理“消费卡”就可以获取消费卡内额度的资金使用权,且可以两年内免息等错误认识,进而骗取被害人的“制卡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通过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公司地址,不给武汉市本地居民办卡、微信语音聊天不留文字等方式来逃避打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骗取制卡费9.45万元,2018年4月26日主动离职。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职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恢复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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