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学生。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援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通过**APP欲以人民币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欧某某的苹果XSmax手机一台,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在长沙市望城区长沙**附近见面交易。交易时,肖某某利用“微截图”APP制作了一份虚假的支付宝交付凭证给被害人欧某某看,使其误以为已收取手机款6200元,被害人欧某某遂将手机交付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将该手机销赃,销赃款被其挥霍完。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为7201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欧某某损失62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关于涉案苹果XSmax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演示作案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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