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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未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左右,朱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邀约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入伙,通过进入他人组建的微信群抢红包或提供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提供赃款提取服务,从中获取收款金额的4%作为酬金,朱某某获得酬金后再分给自己发展的下线。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抢红包及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服务过程中,明知其抢红包或二维码收款的行为系诈骗行为却不中止、退出,反而继续实施抢红包或二维码收款并从中获利。

截止2020年8月11日,已查证到该诈骗团伙共骗取吕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魏某某等240余名受害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诈骗金额9769.04元,非法获利130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违法所得130元。

本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收取诈骗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从犯、坦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如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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