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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诈骗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瓦匠,住本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市**镇**初级中学的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受包工头徐某某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叶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唆使,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隐瞒工地受伤的真相,虚构自己在家中梯子上坠落跌伤的事实,于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5日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骗取医保基金合计人民币24698.56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同案人徐某某主动向泰兴市医疗保障局退还骗取的全部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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