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2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大学生,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受邀约,加入林某甲、林某乙组织建立的电信诈骗团伙,该团伙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和金边市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通过虚假的贷款APP,利用团伙分发的手机和微信添加被害人手机号码为微信好友,冒充“人人贷”、“拍拍贷”以及“平安易贷”等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贷款需要缴纳手续费、保证金、解冻费和会员费为由,采取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中国公民财物。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如下:
1.2019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缴纳手续费等共计6000元。
2.2019年8月12日至2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缴纳手续费等共计7616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鉴定报告;
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财物价值13616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诈骗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退回全部所骗钱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肖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肖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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