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1********,汉族,大学本科,宜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栋**楼**号。
本案由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时任宜宾南溪**外国语实验学校校长的顾某某(已判决)找到宜宾**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代表人、经理向某某,要求对该学校的空调电路进行改造,向某某邀请宜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学校现场查看,对工程预算报价为18万元,顾某某要求肖某某和向某某在真实报价基础上虚增6万元报价;随后,肖某某、向某某将该工程报价虚增到24万余元,并邀请另两家电力安装公司陪标,人为让肖某某的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4万余元,之后,向某某负责组织材料、人工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9月下旬,**学校将24.8万元工程款划拨到宜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肖某某扣除管理费8000元后将24万元转给向某某,之后,向某某在南溪区江临天下小区一茶馆将其中6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了顾某某。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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