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镇**村**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个体。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曾因盗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
辩护人顾爱娟、张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葛某某、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在二人经营的“**烟酒商行”对外销售。2018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朱某某以1380元/箱的价格向韩某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以1880元/箱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7箱,以1530元/箱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980元。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韩某某处扣押梦之蓝M3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7箱、天之蓝白酒2箱,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