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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8年4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4日、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福鼎市****新城基础设施配套一期工程施工方代表程某某签订土石场CO2气体致裂弱爆施工合同。肖某某因CO2气体致裂弱爆施工成本高、设备沉重,施工不便,欲找其他产品来替代。后肖某某通过“天眼查”手机APP软件,找到生产气体膨胀管的河北省**采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其与该公司企业法人马某某(2018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联系,马某某向其介绍气体膨胀管。并称产品系CO2气体爆破升级版,目前处试验阶段,尚未正式上市销售。2017年8月31日,肖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了气体致裂弱爆施工补充协议,以气体膨胀管致裂弱爆代替原CO2气体致裂弱爆。该代替行为未经项目业主的许可。2017年10月间,河北****公司委派员工黄某某到福鼎市**新城项目部取土点查看后,认为取土点可以采用气体膨胀管爆破施工,肖某某便以5000元的价格向河北**公司购买100根气体膨胀管用于试爆。10月31日河北**公司委派员工李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实施爆破作业。2017年11月7日-11月20日共实施爆破8次,使用85根气体膨胀管。

2017年12月6日,福鼎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工地,当场查获气体膨胀管15根(13根存放于工地工棚中,2根已埋入钻孔未爆破),气泵空压机1台、金属充气管82根等物品。随机抽取3根气体膨胀管内白色粉末送检,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白色粉末净重分别为861.3g、865.1g、857.4g。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白色粉末含高氯酸铵、高氯酸钾和草酸铵,经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克南试验结果为“+”,具备爆炸性,为爆炸物。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白色粉末为烟火药爆炸危险品。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因生产所需购买,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1个木箱子(内有一套手动搅拌机、一捆长约30米的白色电线、一台蓝色气泵空压机、82根30-50公分长的金属充气管)、100米电线、13根气体膨胀管、21根长约60公分的金属充气管、32根长约1米的金属充气管等财物由公安机关没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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